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8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2: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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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应持律师事务所信函和律师执业证,一般由二人进行。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事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同意,并征得被调查人同意。
第五十一条 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征得他们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第五十二条 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做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第五十三条 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应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者的证明。
第五十四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应征得其同意。
第五十五条 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应坚持客真实的原则,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第五十六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时,应全面、准备地反映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或向其宣读。被调查人有修改、补充的,应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让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