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7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2:23:4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收案



 第四十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依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应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四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信函,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律师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信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十四条 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妥善保管,注意保密。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五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会见的其它注意事项参照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自己的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不得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料,并附卷备查。

相关文章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10
司法考试民法:每日一题(8月25日)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9
司法考试民法:每日一题(8月24日)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7
司法考试民法通则重点法条精读(十六)
司法考试民法通则重点法条精读(十七)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8
司法考试民法通则重点法条精读(十四)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