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刑法重点法条解读(59)——分则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1:36:3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条】 《刑法》第359、236、36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犯罪对象——他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 男性。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强迫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虐待或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在行为手段等客观方面表现有所不同,组织的对象是多人,而强迫卖淫罪并不限于此。二者也有一些交叉: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行为就包括了强迫的手段,即如果组织者以强迫为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就发生了两罪之间的交叉,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想象竞合犯,按照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2注意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加重处罚,即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幅度内 处罚的法定情形。如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行为人为迫使被害妇女顺从自己意志去卖淫,而对其实施强奸,在这种情况下,强奸行为与强迫行为之间具有密切联系,是强迫他人卖淫的一种手段,应将其作为组织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的加重情节处理,而不另定强奸罪。
3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淫过程中,对被组织者有引诱、容留、介绍行为,对其中不服管理的被卖淫者有暴力、胁迫甚至强奸的手段迫使其卖淫的行为,均应当视为组织行为的具体表现以及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考虑,而不另定第359条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强奸罪等,仅定组织卖淫罪一罪。
4本条第3款规定的是协助组织卖淫罪。这里的协助是指对组织卖淫者提供帮助。协助组织 卖淫实际上是从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独立出来的一个罪名,《刑法》将这种协助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并配置相对较轻的独立法定刑。因此,对于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应单独定罪,而不以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论处,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特例。
5根据《刑法》第361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 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分别以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而且对于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如果犯这些罪的应从重处罚,即行为人的身份可以成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重点法条】
第三百六十条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条】 《刑法》第236条第2款。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传播性病罪。本罪主体必须是患有严重性病的人,既包括患有严重性 病的卖淫者,也包括患有严重性病的嫖娼者。主观方面必须是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传播性病的目的,即使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因而在卖淫或者嫖娼时,为防止性病传播而采取了一定的避免传播之措施,仍然应认为具有本罪的故意。
2传播性病罪发生的时空条件是在卖淫嫖娼活动过程中,即以获取钱财为目或以给付财物为代价的钱与肉的交易活动中,如果不是卖淫嫖娼过程中,而是与他人通奸或进行其他淫乱活动以及强奸过程中传播了性病,则不构成本罪。另外,本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已经将性病传播给他人。
3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嫖宿幼女罪。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不满14周岁的卖淫幼女,行为人主 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嫖宿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客观方面行为人与幼女之间是一种卖淫嫖娼关系,这是本罪与第236条第2款奸淫幼女的根本区别所在。
4如果患有严重性病的人,为伤害他人,以卖淫或嫖娼为手段,意在使他人传染该严重性病的,行为人卖淫嫖娼的一个行为触犯二个罪名即传播性病罪与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想象竞合犯处理。如果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以强奸的手段将性病传染给被害妇女,则应按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处理,而不存在传播性病罪的成立问题,因为强奸行为显然不同于卖淫嫖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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