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0:13 11:3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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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食口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八十一条 伯查监督主要发现和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八)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孽息的;

《几)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一)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审理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八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八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执行A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纠正。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释解)

一、侦查监督概述

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本法第8条单独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本法第3条规定,检察和批准逮捕分别是人民检察院两项不同的职权,而这里的"检察"实质上即是法律监督。对应于第3条的规定,本法第66条至第70条对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准逮捕作了规定;本条又专门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为了防止逮捕措施的滥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各国立法例一般都将提请逮捕和决定逮捕的权力,分赋不同的机关行使,以形成制约机制,保障逮捕的正确适用。我国宪法和法律将提请批准逮捕和决定的权力规定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行使,正是为了在逮捕的适用中形成制约机制。审查批准逮捕正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批准逮捕权力的具体活动。所以,审查批准逮捕在性质上为侦查监督。

根据法律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安全机关、监狱、人民检察院及军队保卫部门也享有刑事侦查权。人民检察院对安全机关、监狱等机关的侦查同样行使侦查监督的职权。

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监督在刑事诉讼中的意义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保障侦查活动的合法进行。公安机关只有依法开展侦查工作,才能顺利完成侦查任务。人民检察院通过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能够保障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依法进行。

2.有利于保护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公安机关在侦查中要进行大量的专门调查工作,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同时,为了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往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如果侦查工作不依法进行,公安机关在进行调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等活动中,容易侵犯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可以保障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依法进行,防止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侵犯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保证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侦查工作,是起诉和审判的基础。侦查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工作直接关系到刑事案件能否得到及时而正确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依法实行监督,有利于保证侦查工作的质量,为以后的诉讼打下基础,从而使案件得以正确处理。

二、侦查监督的范围

侦查监督的范围,是指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所指向的公安机关的具体活动的范围。侦查监督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根据法律规定,侦查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专门调查活动的监督。专门调查是指本法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等。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的专门调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具体包括这些活动是否依法进行,是否遵守本法关于回避及有关程序、手续等方面的规定等。例如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监督;讯问是否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参加讯问的侦查人员是否不少于二人;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是否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是否出示了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是否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进行讯问;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讯问笔录是否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能力阅读的,是否向他宣读;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告知其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

2.对公安机关在专门调查工作中必要时采取的强制性方法的监督。这些强制性方法包括强制扣押、强制检查,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等。

3.对公安机关采取、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监督。为了保障侦查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往往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如拘传、取保候审、逮捕等。公安机关采取、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活动,是侦查工作的重要内容,也属于侦查监督的范围之内。

4.对公安机关预审活动的监督。预审,是指公安机关对已经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的活动。预审是侦查的重要阶段,预审工作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案件能否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预审活动理应在侦查监督的范围之内。

5.对办案期限的监督。为了保证案件及时处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本法对侦查羁押期限、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等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是否遵守法律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也在侦查监督的范围之内。

关于侦查监督有几个问题需说明;

(一)关于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

根据本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审查以后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是否立即执行,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决定的监督。对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本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有些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书后不及时执行的情况,有时甚至贻误时机,使犯罪分子逃跑,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情况"包括执行的时间、是否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犯罪嫌疑人现被关押何处,如果没有抓获犯罪嫌疑人,说明无法执行的原因等。

2.本法第69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逮捕,我国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如果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无论同意与否,均应当立即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既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这里的"执行情况"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释放、何时被释放、是否转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内容。

3.本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公安机关释放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而人民检察院又不知晓的情况。批准逮捕作为一项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它是人民检察院经过认真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的,一经作出,公安机关就应当执行逮捕;但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过程中如果发现了对犯罪嫌疑人不该逮捕的情况,应当有权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安机关在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以后,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能够接受人民检察院对其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此外,根据本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公安机关执行自侦案件中逮捕决定的活动,人民检察院也应注意依法进行监督。

(二)关于撤案监督

本法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撤销案件是发生在侦查过程中的一种非常重要的诉讼行为,也属于侦查监督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终止侦查。"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是指经侦查查明的事实不是犯罪事实,或者虽有犯罪事实,不是该犯罪嫌疑人所为,或者案件属于本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撤销案件的条件,监督公安机关的撤案活动是否合法。本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履行立案监督职权时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即使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了,公安机关有时难免与人民检察院在是否应当立案的问题上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基于这种情况,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后先予立案而后又予撤销案件的情况可能会大量出现。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的严肃性,确保立法规定的立案监督制度的实现,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撤案的监督。

三、侦查监督的内容和途径

侦查监督的内容,是指需要人民检察院通过履行侦查监督职能予以发现和纠正的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我国证据制度的一大特色。根据本法第43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侦查人员为收集证据而对犯罪嫌疑人刑讯

逼供,不但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干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所以,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监督中,应当切实注意发现和纠正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

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证言、收集证据的。根据本法规定,公安机关不得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经常运用的两种证据。为了保证被害人、证人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必须严禁对被害人、证人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以保护被害人、证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所以,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证人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监督。

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和私自涂改证据的。证据的数量与质量,直接关系到案件能否得到正确处理,侦查人员出于各种非法目的伪造、隐匿、销毁、调换和私自涂改证据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有的甚至已经构成犯罪。这种行为也是侦查监督的重要内容。

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侦查人在侦查活动中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其危害性相当严重。人民检察院对此应依法予以监督。

5.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有的侦查人员出于私利,或出于泄私愤情绪,甚至为了报复等非法目的,有意制造冤、假、错案,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制的尊严。所以,在侦查监督中要注意发现和纠正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行为。

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贪赃受贿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是司法腐败的重要表现。这种行为不但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败坏了干部队伍的素质,而且往往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的依法正常进行。所以,对这种行为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的。关于撤案,本法第130条规定了明确的条件,即"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撤案是一种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都非常重大的诉讼行为。不应当撤案而撤案,会造成放纵犯罪,不利于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的利益。所以,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通过侦查监督活动予以纠正和杜绝。

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根据本法第198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侦查人员贪污、挪用或者调换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采取、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往往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而且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拘留的,公安机关是法定的执行机关。所以,采取、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重要的诉讼行为。对于采取、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本法分别规定了明确的条件、程序等内容,以保障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所以,发现和纠正公安机关违反本法关于采取、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行为,也是侦查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

10.违反办案期限规定的。关于办案期限,本法有明确规定;而且,对于如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本法也有具体规定。公安机关是否遵守立法关于侦查期限的规定,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关系到案件能否得到及时处理。所以,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监督中发现公安机关违反立法关于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纠正。 、

11.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侦查监督的途径,是指人民检察院为履行侦查监督职能而获取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情况信息、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侦查监督的途径是人民检察院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获取和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情况信息的途径,侦查监督便无从谈起。侦查监督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比较灵活的方式了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情况,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本法对侦查监督的主要途径有明确的规定,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1。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在本质上不是侦查监督,但它们是人民检察院获取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情况信息、发现违法行为的途径。

2.人民检察院通过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本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另外,根据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人民检察院也可以通过参加公安机关的具体侦查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3.本法第14条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诉讼参与人对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便成为人民检察院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一个途径。对于这种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并及时审查。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要依法处理。

4.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情况的通知、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通知,发现违法情况,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根据本法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必须立即释放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不当,

撤销、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撤案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应立即释放,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对于上述通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采取、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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