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模式选择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5:1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内容摘要:证据展示制度最早发端于英美法系国家。20世纪以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基础理论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公正程序下寻求真实的理论逐渐占上风而成为指导司法过程的基本理念。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关于证据展示制度是一片空白。那么现阶段,在我国应当建立起一种什么样模式的证据展示制度?笔者认为应当运用比较法学的眼光,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吸收国外的有益经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据展示制度。

  关键词:证据展示、模式选择、程序公正、实体正义

  我国在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借鉴英美法系的当事人诉讼模式对我国的庭审机制予以改造,使得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具有了对抗制诉讼色彩,但由于审前程序的结构基本没有变动,缺乏与这相配套的审前程序予以支持,因而导致原来的老问题没有很好解决,又出现了新问题。其中关于律师阅卷权的问题最具有代表性。根据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因此,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阅卷所能获得的仅是一些程序性的案件材料,很少涉及到案件事实及证据,导致辩护律师在这阶段的刑事辩护形同虚设。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现在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进行程序性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检察机关仅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这样,辩护律师所能查阅到的案件事实材料相对于原告的全部案卷材料而言就显得相当狭窄。同时,对于主要证据的概念,法律界定不明确,实践中会出现控诉方将一些关键指控证据不列入主要证据的范围之内,导致辩护律师不能通过有效途径来获悉控诉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造成刑事诉讼中的辩护职能明显萎缩,加剧了控辩力量失衡的局面。

  在英美法系国家,为弥补控辩双方在对抗制中的“不平等武装”的矛盾,均建立了证据展示制度。因此,如何在我国确立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实现刑事诉讼制度追求的基本价值:保障实体真实、遵守正当程序、实现诉讼效率,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的热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地方司法机关制订了内部的刑事诉讼证据展示规则,对如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进行了试点探索,并出现了多样化的操作模式。针对这一现状,本文拟从试行的证据展示制度之运作实践,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文化,借鉴西方国家证据展示制度的立法经验,对证据展示制度的法理及其在我国的设置进行探讨。

  一、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试点模式

  证据展示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虽然是相同的,但在不同的国家其具体制度建构却有一定的差异,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在证据展示制度上规定不同即是例证。实际上,从我国正在进行刑事诉讼证据展示试点单位的具体做法看,各自采取的模式也是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模式:检察院模式、法院模式、混合模式。

  (一)检察院模式

  所谓检察院模式就是指,证据展示不通过法官而直接由控辩双方在提起公诉后开庭审理前在检察院内就各自掌握的全部证据相互展示。下面以部分检察院所开展的证据展示试点为例说明。

  在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所进行的证据展示试点中,证据展示在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共同参加下由主诉检察官主持进行,此外,必要的时候,还吸收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检察官向辩护律师展示的材料主要包括:向法院移送的主要证据目录中所列的所有证据及案件审理中发现的新证据。辩护律师向检察官展示的证据主要包括:辩护律师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笔录,证人谈话笔录、主要辩护观点及相关证据材料的信息。

  在同样采用检察院模式进行证据展示制度试点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则通过与北京市律师协会签订《证据开示协定书》的方式,仅与该院签订证据展示协定的25家律师事务所的辩护律师进行相互展示证据。证据展示程序的启动,必须由辩护律师向起诉部门提出申请,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决定同意的,方可进行证据展示。由于是试点,并没有将所有刑事案件都列入证据展示的范围,主要包括:本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法定最低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的案件;辩护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案件。

  (二)法院模式

  所谓法院模式是指,法庭在对案件正式开庭审理以前,专设一个证据展示特别程序,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在法院分别向对方展示证据,展示中如遇到某份证据是否属于展示范围等程序性争议问题,由法官随时予以裁决。

  目前实践中采用法院模式进行试点的,均以法院为主导试行。如2002年江苏省句容市检法两家联合推出证据展示制度。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证据展示遵循平等、信用、效率原则。只有在被告人委托了辩护律师,且经辩护律师申请,承办案件的主诉检察官、法官同意后才能进行证据展示。展示的时间在人民检察院提出公诉后,开庭审理三天前进行。证据展示在人民法院内由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展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无罪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证据,公诉人应当不予展示,但需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2006年8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该市检察院、司法局联合出台了《刑事公诉案件证据展示规则(试行)》,展开了刑事公诉案件证据展示制度在该市法院系统的试点工作。根据该规定:遵循合法、诚信、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进行证据展示。除没有委托律师辩护的案件外,所有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一审案件都进行证据展示。展示一般限制在两次以内,但辩护人如果发现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罪重、免予刑事处罚的新证据,必须与公诉方进行新一轮证据展示。庭审证据展示后,控辩双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对方证人调查取证。

  (三)混合模式

  所谓混合模式,即是在检察院模式与法院模式之间予以折中,证据展示主要由控辩双方在提起公诉之前按照制定的证据展示的规则自主进行展示,法官一般只有在控辩双方就证据展示事宜发生争议时,才由法官介入进行裁决。

  混合模式是在我国推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改革的实践中,总结先前其他证据展示模式的优缺点而整合提出的方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与该区法院所开展的证据展示就属于这样情况。两院联合制定了《海珠区人民法院、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证据展示规则(试行)》,这个规则适用于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有律师辩护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庭前证据展示程序不是必经程序,是否展示证据由控辩双方协商决定。凡与事实或法律上有关联的、控辩双方拟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都应当在庭前证据展示中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或国家安全、与证据有关的特情人员的情况、可能暴露特殊侦探手段的证据、其他展示可能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等除外。在展示过程中,若双方对某份证据是否应当展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先展示其他证据,由控辩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后将争议事项送交法院裁定。证据展示后,法院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处理:(1)控辩双方在展示时无异议的证据清单,当庭予以认定。(2)控辩双方对展示中已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又提出异议的,应说明理由,经法庭确认理由成立的,可就该证据进行质证,合议庭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3)控辩双方在展示时有异议的证据,由双方直接向法庭举证和质证,合议庭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此外,根据《规则》规定,庭前控辩双方已掌握的证据,没正当理由拒绝向对方展示的,不能在法庭上使用,法庭应当拒绝采用该证据。但公诉人掌握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除外。同时对徇私舞弊、故意隐匿、毁灭证据而不向对方展示的,或者伪造证据故意向对方展示的,或者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情节较轻的,依照相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试行模式成效评价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试点因为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在具体的运作中又各不相同,故在试点的过程中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极有价值的实践经验的同时,也暴露出一系列的问题。

  (一)对检察院模式的评价

  该模式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方式灵活、简便快捷,节约诉讼资源,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但是由于缺乏对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救济性、惩罚性规定及解决争议的机制,致使庭审中“证据突袭”现象仍时有发生,庭审质证流于形式,控辩双方就证据展示引发的争议不能解决,最终导致证据展示的效果整体不佳。此外,还存在证人证言稳定性下降及证据展示的程序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二)对法院模式的评价

  该模式对于防止检察机关滥用证据展示程序,加强对检察机关的制约有一定作用,同时有利于庭审简化,提高诉讼效率。但与此同时又往往导致了两个弊病:一是证据展示需要法院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加大了法官的工作量,恶化了目前司法资源紧张的形势。二是增加了法官事先了解案情并作出预断的机会,致使庭审形式化。

  (三)对混合模式的评价

  该模式的优势是体现了法官中立原则和程序参与原则,排除庭审法官预断的同时,削弱了辩护律师阅卷权利弊端,避免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互相突袭,最大限度地降低了一方施展各种庭上技巧对判决、裁定的影响作用,保障判决建立在充分实在的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符合我国国情。同时减少了庭上繁琐的、程序化的反复出证时间,提高了庭审的效率和对抗性、集中性。有助于起诉方式和庭审方式的协调和完善,对建立我国有特色的符合国情的、科学的诉讼模式是一种有益尝试。

  三、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模式选择的思考

  通过前文对我国目前试点模式利弊的分析,哪一种模式才适合我国的刑事诉讼实际并有利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善,这是我们现在面临的现实问题。但是我们必须明确证据展示制度设置的目的,才能为证据展示制度模式的选择提供理性选择的依据。证据展示制度最早发端于英美法系国家。其设置的目的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确认对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即诉讼焦点;二是得到与案件有关且为诉讼做准备所必要的证据信息;三是获取在正式审理中可能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

  进入20世纪以后,当事人主义诉讼的理论基础发生了根本改变,“诉讼竞技论”逐渐走向“实体公正论”和“程序正义论”的转变过程。以英美两国为例,英国和美国均实行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所谓对抗制,实际上是控辩双方通过在中立的裁判者面前进行平等的理性争斗而解决争端的诉讼制度。在这种制度中,控辩双方主导和控制着证据的调查和事实的形成过程,他们各自提出本方的案情,并通过举证,交叉询问、辩论等方式向法庭进行论证。

  为维护对抗式审判程序的公平运行,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均规定起诉书一本主义,禁止控辩双方在审判前向法庭移送证据材料,指控方也不得移送记载其侦查过程和成果的卷宗材料。这种程序设计对于防止法官和陪审团事先形成预断,保证审判公正进行是有利的,但也引发出一个问题,辩护律师无法像大陆法系国家的同行那样在审判前直接到法院查阅检察官掌握的证据材料,难以充分地进行辩护准备活动。同时,控辩双方如在审判前互不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材料,就造成在法庭审判中出现“证据突袭”现象,令对方措手不及,无法对某一证据进行防御准备。这对于对抗的公平性而言,无疑是极大的威胁。

  为弥补这一缺陷,英国和美国均建立了“证据展示”制度。在英美学者看来,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有助于实现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与被告之间的资源平衡,确保控辩双方尽可能做到“平等武装”。另一方面,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使控辩双方在审判前的专门程序中进行证据信息的交换,可以防止审判的拖延和无序,确保诉讼的高效快捷,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可以说,在英美对抗式诉讼模式中,证据展示制度对于程序公正,实体正义及诉讼效率均具有重要诉讼价值。

  那么,在当前实践中,我们究竟应采用什么模式才能有利于实现我国司法追求的公正、公平、效率目标呢?本文认为,根据古老的“自然正义”法则之一--“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中立的第三者,裁判者应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的地位和无偏袒的态度,而不对任何一方存在偏见和歧视。证据展示规则要求法官对控辩双方的展示活动进行司法审查和监督,解决控辩双方对于特定的证据是否应当展示的争议。法官可以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基于控告方以“公共利益豁免”为由提出拒绝展示的申请而审查并决定是否限定展示某些特定证据。另外,对于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诉讼一方,法官有权应对方的申请颁布证据展示命令或对其进行制裁。

  故今后建立的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应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试点模式的基础上进行如下几方面的改进:

  (一)关于证据展示的基本原则

  除目前实践中采用的合法、诚信、平等、双向、效率、豁免、司法审查等原则外,还应确立如下原则:

  1、区别对待原则,即对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的范围、义务及责任上应根据双方的举证地位、举证处境以及举证的便利情况等而有所区别。一般情况下,控诉方承担更多的证据展示义务,其展示的证据范围应当比辩护方更宽,其不履行证据展示义务的法律后果应当比辩护方更重。

  2、有利于被追诉人原则,即证据展示的程序设计应体现照顾弱者的精神,在政策上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倾斜。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天然的不利地位,立法在追求形式上平等的同时,应适当考虑实质上的平等。有必要说明,笔者不赞成有的同志提出的所谓证据展示的“公开原则”。证据展示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在法庭对案件正式审理以前,案件内容及有关证据对社会应当保密。理由有三:其一、有利于保障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不受干扰,顺利参加诉讼;其二、在必要的时候,有利于对案件的进一步调查;其三、防止舆论对案件过早下结论,干扰起诉、审判等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关于证据展示的主体

  作为证据展示主体,控诉方的范围不应当仅限于人民检察院,但公安机关、被害人的代理人是否有资格参与证据展示?从诉讼职能讲,公安机关、被害人的代理人承担的实际上也是控诉职能,与公诉人的职能具有同向性,与辩护人的职能具有对向性。从当事人主义诉讼理论基础向公正程序下寻求真实的理论转变的趋势,将公安机关、被害人的代理人纳入证据展示主体中,有利于“真相的发现”,同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和能力,对于他们在审前掌握的证据材料,也应当向辩护方展示。另外,将被害人的代理人纳入证据展示的主体,有利代理人职能的发挥,同时还可能影响到法庭审理的效率,并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笔者主张,公安机关、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也应有权参与证据展示。

  对辩护方参与人的范围,实践中有主张限定为辩护律师。但是,这样做有两点难圆其说:一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除辩护律师外,“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不加区分,将律师以外的辩护人一概排除出证据展示参与主体之列,难免有违法律之嫌;二是这样做对委托律师以外的人作辩护人的被告人也有失公正。此外,鉴于中国目前律师发展的状况,总体律师人数还很少,参与刑事诉讼的律师很有限,可否考虑有辩护人的,即使不是律师,也可以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人还包括其他公民,其实也是考虑到我国律师的现状。因此,笔者主张,从与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规定协调的角度,可以考虑有辩护人的,可以进行证据交换,这实际上也是弥补中国现阶段律师不足的无奈之举。需要说明的是,没有辩护人一般不能进行证据交换,但可通过向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同时向被告人送达该证据目录,从而间接达到证据展示目的,保护被告人证据知悉权。

  (三)关于证据展示的范围

  关于证据展示的范围,应包括案件范围和证据范围两种。

  1、所谓案件范围,就是指对哪些案件适用或不适用证据展示。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司法水平和犯罪活动现状与国外先进司法经验结合考虑,就证据展示的案件范围宜采取以不限制为主,限制为辅的思路。具体的来说,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证据易发生变化的黑社会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走私、毒品犯罪及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可以不进行庭前证据展示,但控辩双方均一致同意进行展示的例外。

  (2)其他案件均应当进行证据展示,至于说未成年人犯罪、盲、聋、哑人犯罪的案件,是否应当进行证据展示,我们认为证据展示虽是控辩双方的责任,但对于掌握着更大量司法资源的检察机关来说,其展示的内容显然更为丰富,这一点对这些特殊的被告人来说是有利的,也符合我国的刑事法原则,因而应当进行证据展示。

  2、展示的证据范围,亦即证据展示的内容,是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核心内容之一。从设置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的指导思想和目标目的以及国外关于证据展示范围渐有扩大的趋势来看,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应将展示的范围予以合理的扩大,以利改革目的的实现。具体地来说,建议将展示范围界定为:

  (1)检察机关的展示范围包括:

  ①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和罪行轻重、责任大小(刑事和民事)的证据,具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前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种类;

  ②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鉴于目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尚不完善,对于证人、被害人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暂不列入展示范围为好。此外,对于符合“公共利益豁免原则”的证据,检控方也有权拒绝向辩护方展示,但应说明拒绝的原因,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并最终裁定是否将证据展示给辩护方。

  (2)辩护人的展示范围包括:

  ①无罪方面证据,主要是能证明被告不在犯罪现场或不负刑事责任方面的证据;

  ②罪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方面的证据,主要是能证明具有自首、立功、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及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辩方在调查中获得的,但对被告不利的证据除外;

  ③拟传唤出庭或者证言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法。

  (四)关于证据展示的时间

  证据展示的时间应限定在检控方对案件审查完毕以后,法院对案件正式开庭审理五日以前。第一次展示应当在检控方对案件审理完毕以后提起公诉以前开始。为确保第一次展示尽早开始,公诉人在对案件审查完毕后,应立即通知辩护方,以便辩护方及早决定是否向检控方提出证据展示的请求。第二次展示可在第一次展示后至开庭前第五日之间这段时间内择定日期。

  (五)关于证据展示的地点

  国外一些国家如法国,他们已经建立了一套完善的刑事案件的审前程序,证据展示只是其审前程序的内容之一,而且他们开展审前程序的治安法院是有别于具体审判案件的法院的,其在基本的司法体制上不同于我国,因此,不能照搬照套。鉴于此,从我国目前的司法格局来看,笔者认为,证据展示的地点问题,可以参考日本的展示制度,即由控辩双方在检察机关进行相互的证据展示。但在控辩双方就展示的证据发生争议时需要法官的主持并裁决。否则应在人民检察院内设置专门的证据展示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和用品,以便利证据展示的进行。

  (六)关于证据展示的程序

  先由公诉人宣布证据展示开始,然后简要宣读展示规则和应注意的事项。接下来首先由检控方展示证据,展示方式依证据种类而定,可宣读,可出示。必要时可采用多媒体投影仪辅助展示。展示证据应分件逐件展示,每展示一件后,应征询对方意见。双方可就该证据的内容和形式交换意见,无论是否能达成共识,都应由书记员记录在案。检控方展示完毕,由被害人代理人展示,然后是辩护方展示,展示方式和程序与检控方展示相同。各方证据展示完毕后,都应认真阅读书记员就证据展示时间、地点、过程、内容等所作的记录,认为记录无误,应在记录上签字,记录有误的,可在补正后签字。展示记录视参加方的多少制作备份,参加各方各留一份。如果在展示证据的过程中,双方就某件证据是否应该展示意见不一,且争执不下,公诉人应宣布证据展示程序暂时中止。书记员应将这一情况记录在案。证据展示中止后,争执各方应尽快将有关争执情况、争执的事项和原因以书面形式提交法院,法院在接到争执各方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争执证据是否展示的裁决。对法院的裁决,争执各方必须遵行。

  如果法院要展示其在庭外调查中获取的证据,展示地点应设在法院,由法院负责择定日期并通知控辩各方参加展示。展示由法官主持,而且由法官单方面展示。控辩各方可就所示证据对法官质询并发表己方意见。展示过程及内容由法院书记员制作笔录,参加展示各方阅读记录认为无误的,应在记录上签字,记录有误的,可在补正后签字。展示记录视参加方的多少制作备份,参加各方各留一份。

  (七)关于违反证据展示规则的后果

  在证据展示过程中,有时难免会发生参与展示一方或多方违反证据展示规定的行为。对此如果没有相应救济性和惩罚性规定予以制约,证据展示制度难以顺利推行。我们注意到,在我国一些地方(如山东泰安)开展的证据展示实验中,对违反证据展示的行为制定了救济措施,但措施比较单一。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对违反证据展示的行为可视违反义务的原因、过错程度、危害后果及案件诉讼的进展情况等分别采取如下措施:

  1、强制展示,控辩任何一方在对方未依法展示证据的情况下,都有权要求法院的司法审查和司法保护。法院对不履行展示义务的一方,可以强制其向对方作庭前展示,并给予对方一定的诉讼准备时间。

  2、延期审理,在法庭上,如果一方不履行展示义务,另一方可以未知悉对方证据为由,要求对方履行展示义务,并可向法庭申请延期审理,待证据被展示并作出一定的诉讼准备后再恢复庭审。

  3、经济制裁,对因不履行展示义务而造成诉讼拖延,后果严重的,处以一定经济制裁,由该方承担一定的合理费用。

  4、禁止采信,对于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法院命令在审判前展示的证据,凡是没有展示的一律禁止在法庭审判中提出,这种措施在所有的制裁中是最严厉的。这种措施仅在特殊情况下使用,即诉讼一方有意不展示应当展示的证据,在庭上搞“突然袭击”,并且由于时机丧失,该证据难以核实和反驳,法庭可以禁止其向法庭出示或宣布该证据无效,使其丧失证据能力。此外,在证据展示中徇私舞弊、故意隐匿、毁灭证据而不向对方展示以及通风报信、泄漏案情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本文撰写之时得到国家检察官学院张红梅博士的指导,在此表示感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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