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封建时期义务本位法制现象评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40:5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法律以确定权利义务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权利义务是一对既对立又统一的概念,没有权利则没有义务,没有义务也不存在权利。但对于同一主体来讲,权利义务往往并不对等,因而便有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的划分。把握权利或义务本位应主要从两方面考虑,一要在总体上把握一个时代法制建设的基本指导思想,而不纠缠于细枝末节;二要把握法律保障的利益的主体是极少数人,还是绝大多数人。如果利益主体是极少数人,而相应的不利益主体是绝大多数人,则属义务本位,反之则为权利本位。中国封建时期法制建设基本指导思想是维护最高统治者的利益,因而属于义务本位的法制。

  
一、最高统治者的利益是封建法制的起点和归宿


  法律本应是利益冲突的结果,是多方利益主体相互斗争、相互妥协的产物,是一种协议,应该能比较均衡地体现各方利益。但中国封建时期,最高统治者掌握着国家权力,掌握着对绝大多数人的生杀予夺大权,而被统治者就象刀俎上的鱼肉,只有挨刀受剐的份,没有还手甚至逃避的力量。力量的巨大悬殊,决定了最高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产生不了实质意义上的利益协议。协议产生的前提是力量平等,力量差异形成的结果,不可能是协议。面对一块蛋糕,甲、乙两人力量平等,结果很可能是两人友好协商,一人一半;如果甲力量为2/3,乙力量为1/3,则结果一般为甲得2/3蛋糕,乙得1/3蛋糕;如果甲力量为9/10,乙力量为1/10,则甲可能独得整块蛋糕,乙则一无所获,当然,甲可能分一点给乙,但这是甲基于自己利益的行为,而不是基于乙利益的行为,虽然对乙可能也有利益。最高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力量对比就象上述第三类甲、乙间力量悬殊一样,最高统治者几乎可以完全按自己的意志来决定行为,而不考虑被统治者的意志。最高统治者思维起点必然是自己的利益,不能指望封建君主“公而忘私”和“先人后己”。在一些枝节问题上,可能允许他人“分一杯羹”,但在根本利益问题上,绝不允许任何其他人有置喙的余地。法律调整的都是重大的社会关系,在法制问题上,是否制定并实施法律,制定并实施什么样法律,以何方式制定和实施法律,都由最高统治者进行利益衡量与判断并作出抉择,出发点是自己的利益,结局也是自己利益。而作为被统治者,他们也主要从最高统治者的利益来理解法制建设,就象上文讲的第三类甲、乙情况,乙很可能是打心眼里乐意甲取得整块蛋糕。力量的悬殊,被统治者人格已部分甚至完全丧失。一是对命运的屈从。最高统治者力量强大,而自己力量渺小,这是天意,这是命运,非人力所能改变,接受这个现实吧,蛋糕不要了,富贵在天,生死由命。二是出于畏惧。拿鸡蛋碰石头,还不是自找苦吃,被打死是死,饿死也是死,反正都是死,何必再挨一顿打呢?三是由于奴性。尊对方为主人,而自己甘为奴仆,一切听从主人,等待主人分些蛋糕。愿主人吃饱穿暖,剩下的自己才能有机会。所以被统治者也是从最高统治者利益出发来进行行为选择的,他们也主张法律因最高统治者利益而产生,为最高统治者利益而存在。有人会以农民起义来反对上述主张,但中国历史上全部的农民起义都是反对具体的个别的最高统治者,而不是反对存在最高统治者的制度,他们不仅不反对这种制度,而且起义目的也是为了成为最高统治者。因而,他们起义也是为了维护最高统治者的利益。所以,无论从最高统治者角度,还是从被统治者角度看,最高统治者的利益都被认为应当是法律的起点和归宿,而被统治者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则理所当然地被法律置之度外。

  
二、封建法制是最高统治者维护自己利益的一种次要手段


  有人主张现行社会法治是要求树立法律的至上权威,建立一个自在自足的“法律帝国”。而中国封建时代的法制只不过是最高统治者维护自己利益的一种手段,而且是辅助的、次要的手段。在封建帝国中,法律不可能成为一种重要的统治手段。孔子就明确反对法制,最高统治者不愿意实行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法律至高无上,那么我这个“九五至尊”往哪儿放?而且,法律虽然是为了实现他的个人利益,但也对他构成一定约束,比如,不能随意反复为欲所为。对待法律,最高统治者心理很矛盾,一方面,他讨厌法律,因为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今天、明天、后天,相同情况都要按相同的法律规定来处理,想换个花样,变一下内容都不容易。这样,自己的手脚就被束缚住了。另一方面,他又不得不利用法律,因为国家那么大,人那么多,事情那么琐细,自己分身无术,只能制定统一规矩来规范臣民行为。权衡利弊,最高统治者不得不实行法制,但只是将法律作为次要的、辅助的统治手段,首先,尽可能地避免增加法律。法律反映他的意志,而他是“真龙天子”,具有无上的权威,而这权威很大部分都得靠深藏不露来保持,而法律得公之于众,这样权威将大受影响,“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所以法律越少越好。第二,法律规定尽可能粗略。社会关系复杂多样,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平民百姓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有很大区别,所以罗马法有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但中国封建时代都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以最高统治者角度看,“普天之下,莫非王臣”,“率士之滨,莫非王土”,王国里任何一件事情,都是“朕”的事情,因而都是“公”事,所以都得由他亲自处理,都得按他的要求来处理,而不容许平民百姓私自了结。第三,强调“德主刑辅”。自汉代“罢默百家、独尊儒术”以来,封建统治者都注重“礼”的教化作用,一方面体现封建统治者追求“王政”的理想,一方面也是因道德教化具有缓解社会矛盾的特殊作用。同时,从礼教的内容看,强调君臣父子夫妇三纲五常,强调君权神授,也是愚民手段。“礼”与“刑”相对照,法律使人聪明,而“礼”教则使人愚蠢,臣民愚昧无知,有利于最高统治者随意统治。秦始皇的“焚书坑儒”,明清的“文字狱”,与“礼”教可谓异曲同工。实际上,最高统治者不可能意识不到自身地位的欺谝性与不公平性,是一种丑恶现象,但为了维护这种特殊身份带来的特权和利益,他们便极力合理化这种地位,所以“礼”教的本质是“遮盖布”。但法律则起不到这种作用,反而能使普通老百姓体会到制度的不合理性。最高统治者将法律作为次要的统治手段,完全是从自身利益出发的,是给最广大人民群众施加负担的,体现了封建法制义务本位理念。

  
三、最高统治者集立法、执法与司法大权于一身


  在中国封建社会,法律起的作用与其他统治手段的作用一样,都是为了“以天下之利尽归于己,以天下之害尽归于人”。如果允许他人参与法制权力,则这一目的就不可能实现,所以最高统治者大权独揽。在立法上,皇帝口含天宪,法自君出。皇帝亲自主持立法,大明律就是朱元章亲自笔削裁定的。汉代律为基本法,令、比、例是追加法,其中的“令”就是天子之言,皇帝的诏令可以左右法律,也可以创制和取消法律。皇帝以意为法,必然以维护至高无上的皇权为其主旨内容,使皇帝拥有的特权凌驾于一切法律之上,支配着法律,而不受法律的限制,历代法典中从来没有约束皇帝的条款。所以封建时代的法律不过是为了控制臣民而制定的,其锋芒针对的是最广大人民群众,至于治吏之法,治吏的目的是为了发挥官僚机构的职能,为了更有效地治民而已。梅因说过,法律的发展过程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中国封建法律是彻头彻尾的身份法,一定身份相应地就具有一定的权力,最高统治者是君主,是天子,在人间当然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为了使自己的身份和特权具有社会基础,最高统治者通过法律从社会最基本的单元——家庭开始打主意,规定父、夫的特权,对每家每户都规定了具有身份特权的人,这些人在生理上、经济上也是强者,他们对最高统治者感恩戴德,极力称颂赋予他们特权的最高统治者的特权,所以说到底,这不过是最高统治者的统治“艺术”,其狡诈、毒辣,让人毛骨悚然。这种层层分封看似一种契约,但这种契约是建立在最高统治者至高无上的统治权的基础上的,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契约。在法律的实施上,一是对直接侵害最高统治者利益的行为施以残酷的刑罚,砍手剁脚,割鼻挖眼,腰斩凌迟,其痛苦让人不敢想象。刑罚严酷表明,没有道理可讲,皇帝特权当然没有存在理由,陈胜说:王侯将相,宁有种乎?既然都称之为人,为什么有的人就有特权?这是说不出道理的,所以只能强迫、威吓最广大人民群众接受这个事实。二是对直接适用法律的官员极不信任。成文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司法不信任的结果。封建君王本不愿制定法律,但又害怕具体办事人员办错、办歪,所以才制定出条条款款来。治吏严酷异常,就是为了让他们执行皇意不走样。三是制造习惯法。习惯法表面上看是自然而然形成,但实际上习惯法也是最高统治者制造出来的,是最高统治者强制和被统治者惰性相结合的产物。习惯成自然,久而久之成了无意识的行为,习惯法最具欺骗性,掩盖了被强制行为的实质。

  中国封建法制发展到了极致,被多国学习和仿效,形成“中华法系”,对当时的社会发展当然不能说没有积极意义,但对其中维护身份等级特权,剥夺最广大人民群众基本权利,使绝大多数人丧失生存价值意识,严重阻挠人性发展的义务本位内涵,必须毫不留情的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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