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监督的思索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40:5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即检察监督原则。监督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1)监督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2)对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合法进行监督。这两方面是检察监督权的具体体现。对此,笔者有异议,提出以下粗浅看法,希望能引起关注。

  一、对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使侦查主管的行为,而非单纯的监督。1、我们国家的审判人员称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职务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序列。审判人员的严重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行为,按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是侦查控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对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严重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应行使侦查权和控诉权,其意义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不属于纠错改过及行政处分的监督职责。2、对于审判人员轻微违法行为,我们国家已纳入到审判纪律监督序列,并有严格的制度程序,无需赋之于检察监督。3、我们国家机构设置上,对审判人员的监督设置了很多机构,即臃肿繁琐,又无从具体实现监督职能。表现在:(1)人大监督的形式化。因为行使监督权的人对各部门工作行使普遍监督,未形成专业化的、能够承担实质审查职能的监督体系,外行监督内行,怎能期望其能达到清楚明确的监督效果。(2)纪律监督的滥用。现实工作中,常常遇到该行使监督时,纪律部门不了解情况,未能及时行使监督职能,不需要监督时,纪律部门又象征性的开展监督工作。(3)检察监督行使手段的模糊。对于审判人员可能构成犯罪的予以侦查起诉,是一种司法行为,不是监督行为,对轻微违法的监督又缺乏具体的监督手段。(4)审判系统内部监督的有效开展。具体表现在对具体上诉、申诉案件的审理、审查上,以及错案追究制度的开展。综上,笔者认为应将上述前三种监督职能统一纳入到第四种审判系统内部监督中,具体组成应由下列人员构成:人大指派的人员、党委指派的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由其行使对审判人员的纪律监督、审判监督等职能。并制定具体详尽的监督程序、方法、标准、措施。

  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合法进行监督,亦是没有必要的。1、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必须严格按照诉讼程序进行,而诉讼程序中设置了上诉程序、申诉程序。两审终审制即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判的一种监督纠错机制。而且这一机制非常完备,在实践中发挥着有效的监督作用。2、大家都知道,检察机关的工作主要以刑事案件的侦查、批捕、起诉为重,对民事案件,检察人员很少接触,检察人员基本上未从事过民事审判业务工作,对民事理论知识也不要求他们精确掌握,那么有二审程序的专业化监督,又要追加一个检察的非专业化监督,我认为是画蛇添足,浪费资源,没有必要。3、民事审判的二审、再审程序的起动,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和处分权,由当事人直接提出申请、起动二审、再审程序,无需通过检察机关这样一个中间人来起动,多增加一道程序,使程序变得繁琐。4、检察人员不了解具体的民事案情,一审也未参与庭审过程,难以充分、有效行使监督权。5、实践中,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的案件也非常少,所占比例微乎其微,实践检验了检察监督未发挥出作用,应该予以淘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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